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訴,528,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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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廣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嘉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被 告 丁○○
丙○○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蔡仁昭
書記官 陳建宇
通 譯 方志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丁○○、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榮廣新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嘉興園藝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榮廣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廣新公司)負責人,甲○○為嘉興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興公司)負責人,丁○○為采風景觀企業社(以下簡稱采風企業社)負責人,丙○○為采風企業社會計,並與丁○○為男女朋友,而采風企業社則為榮廣新公司之下游包商。
民國93年6月間,乙○有意承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森保處)辦理之「大鵬專案A區第十二標欖李等苗木補植及養護工程」招標案,該標案訂於同年7月2日開標,惟因乙○知悉甲○○亦有意參與投標,且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能順利標得上開工程,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丁○○、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丁○○、丙○○承諾若順利標得上開工程
,將轉包予采風企業社承作,乙○僅從中收取新台幣(以
下同)500萬元之管理費,另與丙○○、丁○○約定,若采風企業社承作上開工程,所須之苗木需向甲○○購買,
且丙○○、丁○○須代為尋找一家廠商陪標,以利標得上
開工程。丙○○、丁○○允諾後,即委由與采風企業社有
業務往來之戊○○找尋陪標廠商,詎戊○○明知此情,竟
與丙○○、丁○○、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
意聯絡,假意邀請其開設柏橋農園之不知情友人黃秋澤(
另為不起訴處分)競標上開工程,嗣於黃秋澤同意以柏橋
農園名義競標後,便將後續承標事宜委由戊○○處理,並
先蓋印於空白之開標授權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迨戊
○○順利取得黃秋澤同意以柏橋農園參與投標後,便將上
開蓋印之開標授權書、招標投標契約文件交付予丁○○、
丙○○,並由乙○於93年6月25日將柏橋農園投標所須之押標金175萬元匯入丙○○開設於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丙○○提領後,存入柏橋農園開設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嗣由黃秋澤不知情之妻楊麗珍前往提領並購買同額之銀行支票交
付予丙○○、丁○○。
(二)乙○、甲○○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由乙○於93年6月下旬,與甲○○達成嘉興公司不與榮廣新公司就上開標案
為價格競爭之協議,乙○並允諾若榮廣新公司順利得標,
承作上開工程所使用之欖李苗木將向嘉興公司購買,待甲
○○允諾後,乙○即於93年7月1日告知甲○○嘉興公司須以3,100萬元之價格參與投標。
(三)嗣於93年7月1日晚間,乙○、甲○○、丙○○、丁○○即先行前來宜蘭縣,並均下榻於宜蘭縣宜蘭市伯斯飯店,於
同日晚間,乙○即告知丁○○、丙○○有關柏橋農園之投
標金額為3,300萬元,榮廣新公司之投標金額則為2,620萬元,丁○○、丙○○得知上開投標金額後,即於伯斯飯店
內由丙○○填寫柏橋農園、榮廣新公司之開標授權書及契
約文件,丁○○則填寫柏橋農園、榮廣新公司之退還押標
金申請單。至嘉興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退還押標
金申請單則於同日晚間由甲○○自行填寫完成。
迄93年7月2日,丙○○、丁○○、甲○○即持上開預先填妥之文
件資料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100號之森保處投標,嗣即由榮廣新公司以2,620萬元順利標得上開工程,乙○、甲○○即以此方式使上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後丙
○○亦將柏橋農園之175萬元押標金返還予乙○。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 陳建宇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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