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訴,530,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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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玖公克)沒收消燬;

扣案玻璃管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施用第1、2級毒品之記載,更正為:「於97年8月25日18時許,在 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街42巷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關 於扣案海洛因1小包補充「海洛因驗餘淨重0.1449公克」 等語,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

且其於育有1名5歲幼子之家庭狀況,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對其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俱生危害;

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提撥管1個為被告所有,惟並未用於本案施用毒品使用等情,乃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公訴人未舉證該提撥管確係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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