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訴,591,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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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乙○○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乙○○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97年8月22日某時許,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乙○○之請求,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放置在台北縣林口租屋處房間內桌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予乙○○施用。

嗣於97年8月25日中午某時許,甲○○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偶遇曾家輝,經曾家輝告知毒癮發作,央請甲○○代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遂於同日下午5、6時許,趁至宜蘭縣利澤工業區工作之際,詢問乙○○是否攜帶先前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妥當日下班後攜帶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曾家輝住處,乙○○遂於下班後,與甲○○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家輝之犯意聯絡,攜帶放置有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與甲○○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曾家輝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街42巷8號住處後,乙○○即將該香菸盒置放在客廳桌上,經曾家輝詢問是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甲○○告知係放置在香菸盒內,曾家輝乃自行取出並捲入香菸,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曾家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嗣經警於97年8月25日下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欲至曾家輝住處搜索之際,見曾家輝與甲○○、乙○○自家中外出,上前表明身分時,因曾家輝見狀逃逸,經警方追獲,並查扣1個峰牌香煙盒內裝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7公克,驗餘淨重0.1449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上開與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曾家輝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曾家輝及共同被告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9月3日慈大藥字第97090315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被告曾家輝之起訴書各1份,及扣案之粉末1包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該包粉末,經送交通部民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土黃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0.3770公克(含1袋),淨重0.147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144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97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452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819號卷第6頁),足見扣案之該包粉末,確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是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於上開時、地,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曾家輝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㈠被告甲○○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於97年8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偶遇曾家輝,經曾家輝告知毒癮發作,央請伊代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遂於同日下午5、6時許,趁至宜蘭縣利澤工業區工作之際,詢問乙○○是否攜帶先前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妥於當日下班後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曾家輝住處,嗣乙○○即依約攜帶置放有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與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曾家輝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街42巷8號住處後,乙○○將該香菸盒置放在客廳桌上,經曾家輝詢問是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伊即告知放置在香菸盒內,曾家輝乃自行取出捲入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伊跟乙○○在97年8月25日晚上,由乙○○帶那包海洛因去找曾家輝,就是要拿去給曾家輝解癮的等情不諱(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正反面、毒偵819號卷第14、31、32頁、本院卷第26-28、121-122頁),核與證人曾家輝於警、偵訊中及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9月3日慈大藥字第97090315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被告曾家輝之起訴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卷可佐。

因此,乙○○之所以攜帶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曾家輝施用,既係因為被告甲○○告知曾家輝毒癮發作,要一起至曾家輝住處,解曾家輝之毒癮所致,顯然被告甲○○於約妥乙○○共同至曾家輝住處時,即已知悉乙○○要轉讓先前取得之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曾家輝施用一事甚明,卻仍執意為之,而該交付海洛因之行為又非基於代購或合資購買而起,故被告甲○○上開所為,自有與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曾家輝之主觀犯意。

從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轉讓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曾家輝之行為,足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辯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他師傅施用後,將剩餘的毒品放在工寮的,乙○○看到後,自己拿走的,不是伊給乙○○的云云。

惟查: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放在香菸盒內之海洛因是伊之前交給乙○○的等語屬實(見毒偵819號卷第31、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伊本來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要丟掉,是乙○○來之後說是海洛因,說那包他要,伊才說伊沒有用,你要就拿走一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互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扣得之海洛因,是甲○○於被查前2、3天給伊的,甲○○知道伊有在用毒品,甲○○沒有跟伊收錢。

是伊去找甲○○位於台北縣林口租屋處找甲○○時,在甲○○住桌上看到有1包少許的海洛因,伊就問甲○○那些東西可不可以給伊,甲○○說反正沒用,伊要就拿去。

伊知道甲○○沒有在用海洛因,但不知海洛因是誰的,伊當時去甲○○家時,只有甲○○在等情相符(見毒偵819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5、116頁)。

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既係經由被告甲○○之處分,而轉送予乙○○施用,不論該包第一級毒品原屬何人所有,被告甲○○所為,均應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曾家輝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海洛因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95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海洛因之情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低度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低度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故被告甲○○2次所為及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轉讓海洛因予曾家輝施用之部分,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予曾家輝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2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家輝之數量只有1包,重量微少,且被告甲○○先後2次轉讓予乙○○、曾家輝之海洛因又係同1 包毒品,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轉讓數量微少之第一級毒品,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倘科以上開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是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甲○○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係因施用毒品者之請求,乃違反法令,轉讓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海洛因,並考量其等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77公克,驗餘淨重0. 144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塑膠袋1個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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