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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 月3日執行,於92年12月5日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報結;
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過失傷害案件,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2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61號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並於96年10月11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1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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