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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
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高雪琴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NINTENDO」、「WARIO」、「POKEMON」、「MARIO」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如附表二所示盜版之遊戲,於電腦執行中,會在螢幕畫面上出現如附表二「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欄所示之商標圖樣,均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皆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自96年4月某日間起,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34巷110弄17號之住處,利用家中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上網下載或在網路上以每套約新臺幣(下同)2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NDS、GBA遊戲軟體後,重製燒錄成盜版光碟,並自96年4月10日起,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ibajun0723」登入,於拍賣網頁上刊登「任天堂NDS(NDSL)2160遊戲精美自製目錄」等訊息,以每套2、3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重製之盜版NDS、GBA遊戲光碟,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
嗣於97年5月9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高雪琴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盜版遊戲光碟31片、空白光碟50片、外接式燒錄機1台、電腦主機1台(內含燒錄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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