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訴,653,2009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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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88、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而持有之,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5、6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溫水游泳池附近,受男子「林萬藍」(據稱已歿)之委託,寄藏林萬藍所交付之捷克CZ廠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藏置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49巷5號住處附近之草堆中。

二、乙○○繼於97年10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與己○○、丁○○(渠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7085-MU號白色休旅車搭載燕群酒店小姐戊○○及戊○○姐姐一同前往丙○○所經營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街83之5號之寶城卡拉OK(現改名為東台卡拉OK)續攤飲酒,於同日凌晨3時許,乙○○3人欲帶戊○○離開,戊○○不從而遭乙○○等人毆打,但未成傷(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丙○○見狀即上前勸阻,乙○○、己○○與丁○○遂共同出手毆打丙○○頭部,因丙○○以手阻擋,而未成傷(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寶城卡拉OK內之小姐甲○○見其老闆丙○○遭乙○○等人毆打,亦趨前阻止勸說,乙○○即另單獨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並以腳踹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如理由欄貳所載),嗣甲○○趁隙跑出店外尋求援助,乙○○、己○○、丁○○即趕忙駕車逃離現場。

惟旋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因坐在副駕駛座之乙○○心有未甘,指示己○○將車駛返至寶城卡拉OK店門口,丙○○見乙○○等人又開車回寶城卡拉OK,驚覺情況不對勁,即迅速跑進寶城卡拉OK店內躲避,斯時乙○○見丙○○站立在寶城卡拉OK店門口中央往內跑,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制式手槍欲對丙○○開槍,然於拉手槍滑套時,因手滑掉,以為子彈未上膛,乃再度拉手槍滑套,致第1發已上膛之制式子彈跳出掉落於所乘坐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右手邊地毯上,隨即於第2發制式子彈上膛射擊時,對丙○○稱:「幹你娘,要給你死」等語,言畢,即朝丙○○躲進寶城卡拉OK店內途徑之方向開槍,丙○○聽見槍聲後,本欲往寶城卡拉OK店內右邊櫃台閃,但因該處有冰箱,即連忙躲到寶城卡拉OK店內左邊之沙發之屏風處,而乙○○所擊發之制式子彈於貫穿寶城卡拉OK內木質內層大門右邊上方門框,再刮擦該店內天花板後,彈頭掉落在後方廚房內,彈殼則掉落在其所乘坐之上開車輛右方乘客座車頂上,並未得逞。

乙○○於射擊後,倏即與己○○、丁○○等人駕車逃離。

嗣於同日,經丙○○報警,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乙○○拘提到案,並前往乙○○藏槍之宜蘭市○○路49巷(農民生鮮超市後方)草叢中起出上開制式手槍,繼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右手邊地毯上、副駕駛座上方車頂排水溝槽處及寶城卡拉OK廚房內,分別扣得制式子彈1顆、彈殼及彈頭各1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㈠於上開時、地,非法寄藏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

㈡有於97年10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持有上開槍、彈與己○○、丁○○駕駛車牌號碼7085-MU號白色休旅車搭載燕群酒店小姐戊○○及戊○○姐姐一同前往丙○○所經營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街83之5號之寶城卡拉OK續攤飲酒,於同日凌晨3時許,伊等3人欲帶戊○○離開,戊○○不從而遭伊等人毆打,但未成傷(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丙○○見狀即上前勸阻,伊等3人遂共同出手毆打丙○○頭部,因丙○○以手阻擋,而未成傷(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寶城卡拉OK內之小姐甲○○見其老闆丙○○遭伊等人毆打,亦趨前阻止勸說,伊即另單獨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並以腳踹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甲○○趁隙跑出店外尋求援助,伊等3人即趕忙駕車逃離現場,惟旋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3人又開車返回寶城卡拉OK門口,伊即持上開制式手槍,於拉滑套時因手滑掉而再度拉滑套,致第1發已上膛之制式子彈跳出掉落於所乘坐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右手邊地毯上,第2發制式子彈則上膛射擊,伊所擊發之制式子彈於貫穿寶城卡拉OK內木質內層大門右邊上方門框,再刮擦該店內天花板後,彈頭掉落在後方廚房內,彈殼則掉落在其所乘坐之上開車輛右方乘客座車頂上。

伊於射擊後,倏即與己○○、丁○○等人駕車逃離。

嗣於同日,經丙○○報警,伊被拘提到案,並前往藏槍之宜蘭市○○路49巷(農民生鮮超市後方)草叢中起出上開制式手槍,而查獲上情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並沒有對丙○○說「幹你娘,要給你死」的話,且伊開槍只是想要警告丙○○。

當天把車開回寶城卡拉OK,是因為己○○說要回去載戊○○云云。

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顆及彈頭、彈殼各1枚扣案可證。

而扣案之手槍、子彈及彈頭、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COMPACT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案內彈頭1顆及彈殼1顆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即本案手槍)所擊發。」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64594號鑑驗書、9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64590號鑑驗書及97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70184179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256號卷第28-32頁)。

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於上開時、地,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1488號卷第18-19之1、84-85、127、129-130、133、135頁、本院卷第126-129、131、132-134、136-137頁),互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488號卷第25-26、85-87、127、130-131、133、135頁、本院卷第181-187頁)、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文志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488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41頁),另證人己○○於警詢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及丁○○於97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到寶城卡拉OK續攤,喝完酒要離去時,被告跟店裡老闆發生拉扯糾紛,伊等就駕駛被告所有之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離去,由伊開車,被告當時叫伊開車繞回去,到了寶城卡拉OK時,被告就對就持黑色手槍朝車外開了1槍等語屬實(見偵4188號卷第15-16頁)。

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1024專案偵查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7018417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7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64594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64590號函暨附件及扣案之捷克CZ廠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把、子彈1顆及彈頭、彈殼各1枚可佐。

是證人丙○○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開槍時,伊沒有對丙○○說「幹你娘,要給你死」的話云云。

惟證人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說「幹你娘,要給你死」後,伊就聽見1聲槍響等語明確(見偵4188號卷第19、85、130、133頁、本院卷第127、129、131、133、136頁),而證人甲○○於偵、審中亦證稱:在開槍前,伊有聽到有人說「幹你娘,要給你死」,但很小聲,之後就聽到「碰」1聲。

(妳說妳聽到有人講這句話,到底是誰說的妳不知道,這句話是否可能是被告3人以外之人說的?)當時外面都沒有人,伊躲在沙發後面,有稍微站起來看一下,外面都沒有人等語屬實(見4188號卷第86、131、134頁、本院卷第182、184、186頁),再參以證人己○○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係由己○○開車,丁○○在車子後座睡覺,伊等都沒說「幹你娘,要給你死」這句話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46、152頁)。

依此觀之,既然於被告開槍前,外面除坐在車內之己○○、丁○○及被告外,已無他人,而坐在上開車輛內之證人己○○及丁○○又均未說該句話,則證人丙○○證稱:該句話係由被告所說乙節,自可採信。

被告辯稱:伊沒有對丙○○說「幹你娘,要給你死」的話云云,要難足取。

㈢被告另雖辯稱:伊開槍只是想要警告丙○○云云。

惟被告於搭乘白色休旅車返回寶城卡拉OK門口後,先係對丙○○說:「幹你娘,要給你死」,丙○○當時站在寶城卡拉OK門口正中央,警覺要先閃人,隨即往寶城卡拉OK店內跑,隨即就聽見1聲巨響,丙○○有看見是被告持槍射擊的,被告是在距離7、8公尺遠之處,朝丙○○的方向開槍等節,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4188號卷第19-19之1、85、130、133頁、本院卷第127、128-129、131、133、135-137頁),且審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碰1聲(即槍聲)時,伊老闆(即丙○○)當時在門內櫃台的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經對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寶城卡拉OK店槍擊案現場圖及照片(見偵4188號卷第42 -75頁)可知,寶城卡拉OK受被告槍擊之處,係位於該店櫃台一側之木質內層大門上方,即係證人甲○○證稱證人丙○○當時所站立之處,此復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原來站在門口,看到車子到金水車門口時,車窗開著,覺得不對勁,就叫小姐趕快躲,伊自己也躲。

一開始伊往正面跑進去,本來要往右邊櫃台閃,但那邊有冰箱,所以就躲到左側的沙發的屏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6頁),亦即被告係朝伊跑入寶城卡拉OK店內之方向開槍乙情相符。

按被告持槍於近距離處朝證人丙○○之方向射擊,依客觀之經驗法則,槍枝為威力強大之武器,持槍朝人之方向射擊,實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卻仍口喊「幹你娘,要給你死」等語,並持槍朝證人丙○○之方向射擊,依客觀之情事觀之,其有致證人丙○○於死之故意,極為灼然。

況且,倘若被告開槍僅有警告而無殺人之意,其大可對空鳴槍,又豈有在看見證人丙○○(見本院卷第195頁)後,持槍朝證人丙○○之方向射擊之理?此由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係從車窗外斜上方的天空開槍等語(見偵4188號卷第112、129頁、本院聲羈號卷第8頁),亦足見被告知悉如要示警,持槍朝天空開槍即可,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持槍朝證人丙○○之方向射擊,如此益徵被告前揭開槍之舉,有殺人之犯意至明。

被告辯稱:伊開槍只是想要警告丙○○云云,顯然係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寶城卡拉OK遭被告開槍中彈之處,係寶城卡拉OK內木質內層大門右邊上方門框,外緣面距騎樓地板191公分,距門框左邊5.5公分,內緣面距地板192公分,被告並非向丙○○所在的左側開槍,而係在丙○○右側約191公分之高度開槍,以被告射擊之方向不同,角度亦較丙○○躲藏在約半個人高(約110公分高)之沙發之屏風處高出甚多,且警方亦研判射入角為由下往上之情形,均足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只是一時氣憤而開槍示警,並非意在殺害證人丙○○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被告在看見證人丙○○後,仍持槍朝證人丙○○之方向射擊乙節,已如前述,而寶城卡拉OK門口中彈高度為191公分,證人丙○○乃身高162公分之人,二者差距並不大,且參以當時被告搭乘證人己○○駕駛之白色休旅車返回寶城卡拉OK並停在該店門口時,車輛於剎停間,本即難瞄準射擊,而經本院函詢扣案手槍射擊之準確度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CZ75COMPACT制式半自動手槍...此種設計比一般滑套滑軌位於槍身外部之槍枝,因有較好的支撐,可提高槍枝射擊時的準確度。

...槍枝握把應符合人體工學之設計,至於是否因此而較能掌握瞄準點,仍應視射手本身之射擊能力而定。

...」,有該局93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25555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參,足見扣案槍枝射擊之準確度應視射手本身即被告之射擊能力而定,而被告於車輛剎停在寶城卡拉OK門口之時,理當難以精確地瞄準欲射擊之點。

故要難以扣案槍枝本身有可以提高射擊準確度之設計,即認寶城卡拉OK中彈處,即是被告瞄準射擊之處,進而據以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躲在寶城卡拉OK店內之沙發之屏風處,是聽到碰1聲(即槍聲)伊才伸頭出去看,才看到被告拿槍對店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30、133、137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係聽到槍聲後,為免遭槍擊,才會尋找物品躲避,且經對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看見被告搭乘的白色車子返回後,伊就往裡面衝,叫小姐趕快躲,因為依經驗判斷,情形不對,是要回來找麻煩的,所以伊要跑。

伊是跑到寶城卡拉OK內後,才聽到槍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5、136頁),而被告及證人己○○亦均稱:係看到證人丙○○衝進去後,才拿槍射擊或聽到槍聲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95、196、144頁)。

則證人丙○○於看見被告返回寶城卡拉OK處時,既然係依其經驗判斷,知悉會有麻煩,而往寶城卡拉OK店內跑,其目的應係關上鐵門,以免被告等人入內找砸,故證人丙○○有躲藏之舉,應係聽到槍響所致,始符合事理,此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看到火花及碰1聲,才趕快趴下去乙節亦足佐證(見本院卷第127頁)。

因此,被告持槍射擊,應係在證人丙○○找物品躲藏之前,證人丙○○此部分證述,或因事發突然且快速,無法就各個時點精確地為切割陳述,致與常理有違,應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於被告開槍時,已蹲下躲在沙發之屏風處,約僅有110公分高,而被告持槍射擊之高度有191公分,足認被告無意殺害證人丙○○乙節,不足以據。

㈤被告雖又辯稱:當天把車開回寶城卡拉OK,是因為己○○說要回去載戊○○云云,惟證人己○○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係被告叫伊開車繞回去,到了寶城卡拉OK時,被告就持黑色手槍朝車外開了1槍乙節明確,已如前述。

而依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述,其對於與被告、丁○○3人於案發之前係在燕群卡拉OK喝酒,並到寶城卡拉OK續攤,嗣因發生拉扯糾紛,而由伊開被告所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離開寶城卡拉OK,途中係被告叫伊開車繞回去,到了寶城卡拉OK時,被告就對窗外開1槍等情節,所述均十分具體明確,並無記憶不清之情,證人己○○既與被告乃朋友關係,素無怨隙,自無故為虛偽陳述陷被告於罪之理,且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事後串謀或迴護被告之機會,應較可採信。

證人己○○於偵、審中雖均證稱:是伊決定開車返回寶城卡拉OK要載戊○○回家,伊於警詢中陳述說係被告叫伊開車繞回去,係因為伊有喝醉酒,事後才想起來事情不是這樣的云云(見偵4188號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49頁),然證人己○○業已自承係由伊開車搭載被告及丁○○離開寶城卡拉OK,此亦經證人丁○○及被告所述相符,可見證人己○○之意識清楚,且證人己○○於警詢中就案發前後之經過情形均證述具體明確,亦如上述。

再參以證人己○○已知悉本案發生糾紛係因為戊○○拒絕跟伊等離開寶城卡拉OK所致(見偵4188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48頁),衡情,戊○○當不可能自願與伊等離開,證人己○○於開車返回寶城卡拉OK後,應下車去找戊○○說明原意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開車到了店門口時,因為頭很暈,於是伊想說戊○○會不會自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所述顯然悖於事理,不可採信。

從而,其就案發前究係何人要求開車返回寶城卡拉OK一事,於偵、審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據。

另證人丁○○於偵、審中雖亦證稱:伊聽到己○○說要回去找戊○○乙節在卷(見偵4188號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51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將要回去載戊○○之決定告訴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衡情,證人己○○自亦不可能有告知正在後座睡覺之證人丁○○。

故證人丁○○前揭證述,委不可取。

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指示證人己○○開車返回寶城卡拉OK,以便開槍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又被告係為其友人林萬藍代為藏放保管扣案之槍、彈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審認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項、款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

另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使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殺人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槍、彈之所為,對社會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且竟僅因與丙○○發生細故,即無視於丙○○之生命及身體法益,持上開槍、彈朝丙○○躲避之方向開槍,其惡性非輕,且犯後只坦承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就殺人未遂部分卻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已射擊完畢之1顆子彈,僅剩餘彈頭、彈殼各1枚,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7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寶城卡拉OK店內,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並以腳踹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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