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訴緝,1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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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趙淑明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民國88年2月22日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羅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於89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2年5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88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2年5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甲○○前於93年3月15日經通緝,而於97年3月31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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