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己○○於民國95年5月間,邀集甲○○、戊○○、丁○○、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二、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召集上開合會,且會
- (二)惟查,互核證人甲○○、會員辛○○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
- (三)承上,關於上開合會第11會次即96年1月5日開標結果,會
- 三、論罪部分:
- (一)按在空白書面上記載姓名、別名與金額數字,雖未同時載
- (二)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 (三)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為1
-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行為僅1次、
- (五)被告雖曾於97年5月29日經本院發佈通緝,但並不符合中
- (六)另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七)被告冒用會員庚○○名義所偽造之標單,因時間長久已不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應依證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會
- 四、經查:
- (一)證人戊○○於96年10月24日、96年11月9日、96年1
- (二)又證人丁○○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上開合會參加2會份,
- (三)另依會員甲○○所提出之會單記載會員戊○○於95年10月
-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是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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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5年5月間,邀集甲○○、戊○○、丁○○、乙○○、庚○○、丙○○、辛○○等人參加合會,共有33會份(原有35會份,第1次開標前有2會退會),由己○○自任會首,採內標制,起會日期為95年5月20日,至97年7月5日止,於每月20日,在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37號住處為開標事宜,並自起會日期起每3個月於該月5日加標1次,每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約定出標金額最高為3,000元、最低為1,000元。
投標方式係由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競標,由出價最高者得標,若有出標金額相同者,以新開標者為優先得標。
己○○於起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在上揭開標處所,未經會員庚○○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庚○○之名義,在投標單上填寫其姓名及3,000元之出標金額,而偽造署名及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該標單所載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合會競標之準私文書1次,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於得標後,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為該次競標係上開被冒名者庚○○得標而陷於錯誤,陸續遵期繳交會款予己○○,而詐得161,000元(活會會員23名x會款7000元=161,000 元),而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庚○○。
嗣後因會員甲○○於96年5月20日開標後得標,己○○並未按時給付所收取之合會金予甲○○,經甲○○提出告訴,上開會員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互相比對所留存之會單記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質諸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
經遍查全部卷證,均未見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之證人戊○○、庚○○、辛○○、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前後所簽署之結文,自難認上開證人於96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人戊○○另於96年10月24日、96年11月9日偵查中、證人丁○○另於96年11月9日、96年12月19日偵查中,分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已踐行證人應命具結之法定程序,是縱當事人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亦無法以此默示同意,補正渠應命具結而未具結之瑕疵,從而,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據以為證之上開合會會員甲○○、辛○○、庚○○於偵查中提出渠所留存並註記得標資料之合會會單3紙,雖係上開合會會員就其所見所聞而記載之書面資料,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上之陳述。
但檢察官、被告就上開會單記載,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召集上開合會,且會員甲○○在96年5月20日得標後,因會首即被告未交付所收取之合會金而停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冒標之行為,辯稱:會員甲○○、辛○○、庚○○所留存之合會會單記載之得標資料可能是會員自己寫錯,才會造成多張會單所記載之資料不一致之情形。
而且會員之間因為朋友關係,也有會借用其他會員名義標會之情形,如此亦會使其他會員以為是出借名義之會員得標云云。
(二)惟查,互核證人甲○○、會員辛○○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合會會單之記載,就上開合會於96年1月5日該次開標,均係記載會員編號24號庚○○以出標金額3,000元得標一節,有上開2張合會會單存卷可參。
以合會契約主要係以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為主要內容,則各合會會員對於每次開標是何人得標?出標金額為何?均需有所掌握,使各合會會員得衡量自己標取合會金之金錢需求,以及若有標取合會金之金錢需求,則出標金額應為如何始屬對自己有利,且可使各會員自己紀錄於該合會已支付之款項數額,而達理財之目的。
是各會員於合會會單上關於開標資料之記載,即應會審慎以對,而不致於有故意為錯誤記載之可能。
再者,雖合會之性質,因各會員之間不必然熟悉或認識,且開標過程亦不需要全體會員均到場始能進行,但會首於每次開標完畢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衡情應會對該次開標未到場之活會會員詳細告知該次開標之結果,使得活會會員可清楚得知於該次會期應交付之會款數額,而開標時未到場之活會會員於交付會款時,為達上開理財目的,衡情亦會向會首詢問該次會期之得標會員與出標金額之內容。
如此各會員所留存會單上記載開標資料,若均相符,且無違背情理之處,即具有相當之證據價值。
是依上開會員甲○○、辛○○所留存會單之記載,關於會員庚○○已於96年1月5日以出標金額3,000元得標一節,兩者記載均相符合,亦無違反常理之處,即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其次,被告自承開標時標單上需記載會員姓名、出標金額等情,則於開標時到場之會員,更可明確知悉得標會員與出標金額。
縱使會員未到場,依上所述,會員亦會對前來收取會款之會首詢問得標內容,是依此而言,上開會員甲○○、辛○○既於合會會單上就第11會即96年1月5日之開標情形記載為編號24庚○○以出標金額3,000元得標一節均為相同記載,不論會員甲○○、辛○○於該次開標時有無到場,應可認該會單上之此一記載之正確性甚高,而誤記之可能性甚微。
更何況,再參諸會員庚○○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自己記載之會單,關於第11會次即96年1月5日該次開標結果,亦是記載某會員以3,000元得標,此有會員庚○○提出之合會會單存偵查卷可佐。
是就該次會期之出標金額言,與上開會員甲○○、辛○○會單之記載亦相符。
則綜上所述,上開3張會單之記載均相符合,且無其他違反常理之處,則關於第11會次即96年1月5日開標結果,會首即被告己○○向會員告稱係編號24號會員庚○○得標一節,應可確認。
至於會員之間若係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衡情必是借用人屬已得標之會員,而無法再以自己之名義投標甚至得標,才須借用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之名義來標取合會金,是於開標過程中,不管是標單之記載、開標後得標之會員,均應以該出借名義之活會會員之身分為之,是各會員之會單之上關於各次開標後得標資料之記載,不可能因為會員之間私下借用名義投標而出現錯誤,是被告辯稱有可能因會員之間私下借標,才會產生尚屬活會會員之編號24號庚○○遭誤記載為已得標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
(三)承上,關於上開合會第11會次即96年1月5日開標結果,會首即被告己○○向會員告稱係編號24號會員庚○○以3,000元得標,而會員編號24號庚○○至停標時仍屬活會,亦據被告自承,是被告確有利用各會員間不相熟識之特性,而冒用庚○○名義標取合會金1次。
而上開合會進行至96年1月5日尚有23位活會會員,以被告該次冒用庚○○名義之出標金額為3,000元,而使各活會會員誤以為確實是會員庚○○得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被告會款總計161,000元 (23x7000=161000),而足生損害於會員庚○○及其他活會會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在空白書面上記載姓名、別名與金額數字,雖未同時載明「標單」之字樣,然依我國民間合會特有之習慣,已足可認定其上之文字係表示出標人願以書面所載之出標金額參與競標之用意,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
被告以被冒標會員庚○○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填姓名及出標金額,再於開標時,將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日後參與競標之機會,且於開標後向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冒標行為使開標當時仍屬活會之數名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屬1行為而對數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行為僅1次、使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案發後已與包括被冒標者之多名會員達成和解,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已顯其負責之誠意等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曾於97年5月29日經本院發佈通緝,但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是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係屬初犯,與被冒標者及其他會員多名達成和解,有宜蘭縣宜蘭市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
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冒用會員庚○○名義所偽造之標單,因時間長久已不復存在,且被告自承開標後標單即丟棄等語,是上開標單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標單之滅失而不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20日召集上開合會,利用合會會員相互之間不熟識之機會,冒用戊○○、丁○○之名義,偽造標單,持以競標而行使之。
得標後即向活會會員佯稱係遭冒標者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會員甲○○、辛○○、庚○○所提出之會單,證人戊○○、丁○○之供述,而認定上開會員戊○○、丁○○至今仍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再經告訴人與證人互相比對會單竟發現得標紀錄相異等情,以為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冒用會員戊○○、丁○○之名義標取合會金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戊○○於96年10月24日、96年11月9日、96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人丁○○96年11月9日、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19日偵查中,雖分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然並未依法踐行證人應命具結之法定程序,已如前述。
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證人丁○○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上開合會參加2會份,被告均沒有冒標等語。
且又證稱「我是在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有人拿庚○○拿出來的會單,會單上的記載與我女兒甲○○會單上的記載不同,當時有三張會單,我們就比較,其中壹張將我記載為死會,被告因為不在場,我沒辦法確認,才會認為我被冒標」等語。
而依上開會員甲○○、辛○○之會單記載,均無證人丁○○已得標之記載;
而會員庚○○所提出之會單,僅是依開標日期之順序為出標金額之記載,並無相關得標會員資料,此有上開會員庚○○會單可憑,是確實並無證據足證證人丁○○於上開合會有遭冒用名義標取合會金之情形。
(三)另依會員甲○○所提出之會單記載會員戊○○於95年10月20日以出標金額3,000元標得合會金等情,除有上開甲○○提出之會單可憑外,並有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
然上開會員戊○○得標之記載,與會員辛○○上開會單之記載不符,亦即上開會員辛○○會單上並無會員戊○○已得標之紀錄,此外被告亦自承會員戊○○於上開合會停標時,仍屬活會會員等語,顯見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會單關於會員戊○○部分之記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即無從再據其他佐證推敲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而難使本院獲得確信之心證認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冒用會員戊○○之名義標取合會金之行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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