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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13-JB號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該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2 公里900公尺處,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超越前車,適有郭震邦駕駛車牌號碼5483-Q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甲○○○及其兄長郭震霆行駛外側車道經過該處,乙○○駕駛之聯結車右前側因此碰撞郭震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油箱蓋附近,郭震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以逆時鐘方向旋轉後撞及護欄,造成甲○○○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置於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且經證人郭震邦、沈宗翰、沈芳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照影本、現場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駕駛聯結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肇事後,於犯罪發覺前,留置於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變換車道之際竟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其過失程度非輕,及其素行、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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