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易,2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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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而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3月1日上午,擔任上開客運公司所經營宜蘭縣宜蘭市往來頭城鎮○○○路線之駕駛員,駕駛車牌號碼547-AC號營業大客車,於宜蘭市與頭城鎮間往來行駛載客。

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192號縣道西向5.5公里處即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56號附近與國道5號北向側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時,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5E-7853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上開國道5號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右側駛來之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營業大客車內乘客乙○○、陳林春葉、吳芳儀分別受有傷害(上開3人均未提出告訴),甲○○則受有左側內踝骨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併脫位、右側股骨幹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眩暈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吳芳儀、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乙○○、陳林春葉、吳芳儀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下述各項證據資料,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未遵守行車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事故,而造成告訴人甲○○、客運乘客多人受傷之事實,然辯稱:當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管制燈號為綠燈,是告訴人甲○○闖紅燈云云。

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相片、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上開交岔路口關於被告行向即宜蘭縣192號縣道東向西方向有3個行車管制號誌,分別係於交岔路口近端、遠端各有1面號誌、交岔路口中段即國道5號高架橋下之分隔島有1面號誌;

關於告訴人行向即國道5號北上側車道則於路口近端、遠端各設置有1面號誌。

另依散落肇事地點之碎片研判兩車碰撞位置,則於國道5號北上側車道之內側車道延伸與宜蘭縣192縣道東往西方向內外車道分隔線延伸之交岔點。

另兩車碰撞後,上開營業大客車主要係車頭中央、左側保險桿凹損、車頭左側車燈掉落,而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是車輛前段凹損變形,尤其右側前段車身、車頂損毀嚴重、左側車頭燈掉落等。

(二)雖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時,均指證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上述時地未遵守燈號管制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然: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刑事判例可為參考。

是依此,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即證人甲○○上述陳述,即遽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

②且當時營業大客車上之乘客即證人乙○○、吳芳儀、陳林春葉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指證被告駕駛上述營業大客車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

③其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該車行經上述時地時接近側車道就看見所乘坐該車行經由東往西方向號誌燈為綠燈。」

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更證稱:「撞到那一刻我看我們的方向是綠燈,撞到之前我不知道我們方向的號誌」等語。

則互核證人上開所言,關於證人乙○○注意到所乘坐之客運車輛行向之號誌之時間點,一則為「接近側車道時」、一則為「撞倒那一刻」,於參諸兩車碰撞之撞擊點係偏於國道5號北上側車道內側車道之延伸,則兩車碰撞的那一刻,並非被告所駕駛車輛接近側車道時,是證人乙○○上開所言,即有瑕疵。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稱,係於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前約100公尺,有從所乘坐車上左側座位窗外看到國道5號高架橋下所設置之號誌為綠燈,至於看到號誌到發生車禍經過多久無法估計等語。

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言撞倒那一刻看到被告車輛行向之號誌為何等語,即難認為屬實。

是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各自之號誌燈號為何,即無法從證人乙○○之陳述使本院獲得確信之心證。

況且,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亦稱:「雙方當事人均稱綠燈進入路口,且由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是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本會未便予遽予明確覆議」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在卷可考。

何況,上開宜蘭縣192號縣道、國道5號北上側車道之道路寬度均為雙向4車道以上之道路,有上開現場圖與照片可參,且一為東西往來要道、一為南北往來要道,縱然認當時上開交岔路口2時相燈號管制作動正常,亦難依車流情形判斷被告或告訴人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

是本院認以現存卷證,實無從認定本件事故當時究係如何之管制燈號及究係何造闖紅燈甚明。

(三)惟按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考領有合適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規定。

依上開所述,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與兩車原行駛車道之路口停止線均已有相當之距離等情觀之,則被告應可注意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告若未以車速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此有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可參,且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在見到告訴人通過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即將車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路況均無礙於被告注意上開規定,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於本件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裝設有管制燈號,雖因無足夠之證據得以判定是否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造違反管制燈號而闖紅燈,然本件事故既發生在交岔路口,被告及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不論燈號為何,仍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是以本院認告訴人甲○○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告得否依民法主張告訴人甲○○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事上過失傷害之責任,一併敘明。

三、按被告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而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願意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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