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易,40,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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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U5-59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OLE-939)號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柯林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OLE-93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U5-599)號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胸部挫傷併右側3、4肋骨骨折、右髖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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