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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97年8月30日(星期六)晚上,駕駛車號G5-1765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五結鄉○○○路○路左轉彎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由迎面駛來蔡國卿所駕駛之SDR-231號機車發生擦撞,蔡國卿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節段性骨折、左腰腓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共10公分)、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左大腳趾糖尿病足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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