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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96年度羅交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於95年12月19日、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自98年3月31日下午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9703-NM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當日下午近10時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段與興東路口處,因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而受損,致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8099-MU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0時53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附卷可稽。
且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在卷為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96年度羅交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於95年12月19日、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並衡以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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