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易,82,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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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XF-955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依路面標線及行車號誌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05號前,未依當時路口紅燈號誌停等,反騎乘該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SD8-9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往東港路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甲○○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乙○○騎乘之機車,導致乙○○騎乘之機車倒地,受有胸椎第5至第7節棘狀突骨折及左小腿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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