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易,91,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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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6日17 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6Y-896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環市○路○○○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岔路口,慢車不應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適騎乘腳踏車行經前開路段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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