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110,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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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90-UT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濱路與196線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96線道路行駛時,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氣陰,但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遵守前開規定貿然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AK9-32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乙○○右後方,甲○○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與乙○○所駕駛右側車身擦撞,甲○○倒地並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幀。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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