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138,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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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宜蘭縣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羅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0年9月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7年12月10日晚間6時至12時許,於宜蘭縣羅東鎮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減低,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UR—0442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翌日凌晨0時19分許,行經羅東鎮○○路與光明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員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甲○○於員警查獲及詢問過程中亦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承認酒後駕車行為。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

(五)本院90年度羅交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且其於90年間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未心生警惕,竟仍無視法律規範再為本件犯行,兼衡其行駛路段、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2MG/L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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