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140,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湖交簡字第221號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附近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飲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 (25)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733-DR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五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嗣於97年12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國道五號公路北上29.7公里處(頭城收費站),遇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97年12月25日凌晨5時2分許,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復經警觀察之結果,認甲○○於駕駛過程中,有駕車不穩、跨線行駛之情事,且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有手腳顫抖、腳步不穩之情形,復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情事,另經對甲○○做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其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及「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檢測項目均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