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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18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97-DAN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段港尾橋200公尺轉彎處,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滑倒撞及路邊,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1時37分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9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證據:㈠羅東博愛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㈢現場照片19張。
㈣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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