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16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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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經抽血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因酒醉駕車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犯罪結果、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尚須照料已癱瘓之子之家庭情狀,暨其年已70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對方車輛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8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年歲已長,且為低收入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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