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17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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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應補充「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午6時許」後應補充記載「至9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業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決拘役確定,竟又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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