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21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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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薑母鴨店內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至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1475-PE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健康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零時55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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