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23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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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燦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林燦豊」,並證據欄補充「參考台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其肇事率達50倍之多。」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並衡以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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