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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被告乙○○雖辯稱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伊職業為送貨,案發當時亦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等語明確;
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平常的工作是隨車搬貨,當天是公司派去龍德工業區等語,堪認被告至少應有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仍有業務過失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乙○○從事業務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在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告甲○○則為肇事主因,被告2人肇事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有意和解,惟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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