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377,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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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3之2號住處飲用藥酒,於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3-5596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門,嗣沿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仁五路3段與仁五路3段90巷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L2─4395號自用小客車,沿仁五路3段9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甲○○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及右側鎖骨骨折之重傷害。

乙○受傷後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55MG/DL。

而甲○○因前揭傷害以致現呈微弱意識,四肢無力,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言語,無法進食,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專人照顧,沒有生活自主能力之重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幀。

㈢羅東博愛醫院檢驗單。

㈣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6月12日(98)羅博醫字第2009060081號函檢送之醫師說明表。

㈤臺灣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並疏未注意行車狀況,以致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依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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