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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LX8-083」、證據欄之照片張數應更正為「1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應予非難、經政府大力宣告酒後駕車之危害,仍無視法律規範、及參考酒精測試數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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