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