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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審慎注意自身之行為,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卻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心存僥倖,其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態,實不足取;
兼衡其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因酒醉駕車追撞前車之犯罪結果、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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