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44,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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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甲○○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2月26日北監二字第0980001585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誤認係輕微擦撞而離開現場,經警於當日至被告住處通知被告後,始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伊不知何人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是被告顯非自首犯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內容 (警卷第8頁)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較告訴人嚴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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