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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二人過失程度、本次事故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二人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乙○○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素行均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被告甲○○緩刑3年、被告乙○○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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