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47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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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附件所示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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