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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最末增補「甲○○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應刪除「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25幀」之記載並更正為「現場照片11幀、相驗照片14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死罪部分自首願意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暨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經向檢察官表示願意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科刑判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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