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87,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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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乙○○於肇事後,於到場警察知悉其等為肇事人前,均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對於車禍之發生分別應負肇事主因、次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自首犯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有過失、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犯罪,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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