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上,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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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97年度宜交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肇事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偶罹刑典,且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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