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上,25,2009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日所為98年度交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民國97年12月21日上午,甲○○駕駛車牌號碼767-GQ號曳引車沿宜蘭縣宜十一線道路往壯圍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宜十八線道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在其左方行駛幹道線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撞及由陳志帆所駕駛、沿上開宜十八線道路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3T-3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37-3399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志帆所駕駛之車輛附載之乘客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筆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歷次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車禍受傷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志帆、證人即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常光強證述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亦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署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

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良好,且路面無障礙、無缺陷,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駛在其左方之幹道線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又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行堪以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之量定,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情形,原審已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於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自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

上訴人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本案因一時駕駛過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5、39頁),可見犯後尚具悔意。

又被告於86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