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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甲○○因98年度交簡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即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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