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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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EX3956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2580-HA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24日15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1巷口處,竟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梁茂發發現,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違規情形,當場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X395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惟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警員遂將異議人上開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並將拒絕簽章事由記明於該舉發通知單上。

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移送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7年12月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2580-HA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趕時間亂鳴喇叭,恰有員警經過該路段遂逕行舉發,惟在舉發通知單上,尚未記載任何違規事實下,即要求伊簽名於上,伊因害怕簽名後,員警會亂寫違規事實,即拒簽姓名,員警即在違規事實欄記載「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並告以異議人若不服可以申訴,異議人於收下舉發通知單後遂進行申訴,詎料大安分局函覆第2點卻說異議人「簽收在案」,況員警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情事,率認異議人違規而逕行舉發,自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梁茂發已到庭證述:「當天2580─HA的車子是行駛在台北市○○○路西向東的方向,剛好在和平東路三段一巷口左轉,我的方向是北向南,在該路口等紅燈,我在路口看到該車待轉,駕駛人右手持行動電話在通話,轉彎後經過我面前,駕駛人還是右手持行動電話,於是我騎車迴轉,追趕該車,追趕到他的車前,他還是用右手持行動電話在講話,於是我開警示燈鳴警報器,請該車駕駛靠邊,停下來後請駕駛人出示駕、行照,並告訴他開車不可以講行動電話,當我告發完後,駕駛人沒有表示意見,只是說他趕時間他拒簽,叫我趕快把告發單給他,後來我看他拒簽,我就跟駕駛人講,你拒簽表示對該告發單有問題,請你陳述,該駕駛人亦不表示意見,後來我就請他告訴我,他的行動電話號碼,好記載在告發單上,他之後申訴時,可以請法官調通聯紀錄還他的清白,該駕駛亦拒絕,後來我又告訴他,是不是請他把手機拿出來,看他的通話紀錄,如果他沒有通話紀錄,我就可以撤銷他的單子。

他都拒絕,他只說他趕時間,叫我把單子給他,他要走了。

於是我就把單子給他,他就走了。

我就在舉發單上註明拒簽二字。」

等情綦詳(見本院98年2月12日訊問筆錄)。

且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員警就所見之違規情形,於法令規定範圍內為逕行舉發之處置,在無反證之情況下,自可信為真實。

再者,員警除依法舉發外,更願到庭具結接受詢問,而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

僅依法執行執務,衡情更無故為虛偽指證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言堪予採信。

從而,異議人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等事實,未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可堪認定。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異議人置辯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而申訴之大安分局函覆第2點卻說異議人「簽收在案」等情,經查,異議人因不服舉發而拒絕簽章於舉發通知單,然異議人被舉發後確有收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自承。

則依上開之規定,仍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是故本件異議人雖未簽名舉發通知單上,並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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