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10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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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7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號5790-LK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五號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攔停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掣發宜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違規行為,理應吊扣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然伊卻被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致伊難以維持生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7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號5790-LK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五號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51毫克,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並為異議人所自承不諱,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93年1月5日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3年6月11日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可參。

因上開換發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係刪除「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

其修正之理由,乃因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是以,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權利,而應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自不能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

移送機關之裁決係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有移送機關98年3月13日北監宜四字第0980000777號移送書在卷可參,有違該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

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

然移送機關「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此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

至此部分撤銷後應如何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據以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應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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