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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
代 表 人 楊志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因其所有之802-JB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由駕駛人沈文鐃駕駛行經桃114線東向3K處,因「載運煤灰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38.86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86公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4千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超載違規單DB0000000號本人重申以下幾點聲明:1.車子離廠前,本人已進行分裝作業,確保車重未超過核定標準10%(38.5噸)。
2.該違規單僅依本人所出示之「永豐餘公司」地磅單開立,尚需考慮地磅誤差及準確度。
3.未經標準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磅量,何以認定本車超載。
未經採證及外磅,僅依出廠單認定違規,有失公信。
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且於訴訟法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係限於該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或未經合法代理,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之程式;
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亦有明文。
再按法人聲明異議時,應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為行使意思表示,故聲明異議狀上應有法人代表人之記載,且因法人無法親自具狀,從而,聲明異議狀上應蓋有法人之印章,以示法人有提起聲明異議之意,否則本院無從判斷此聲明異議是否為法人所提起。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且送達證書上所載之受送達人亦載為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3月4日宜監字第裁43-DB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另受處分人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之負責人係楊志雄,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顯見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應由受處分人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及其代表人楊志雄具名提出異議。
惟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異議人,雖係表明「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然其上僅蓋有「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業務課」之圓戳章,而具狀人欄處亦僅蓋有「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業務課」之圓戳章及1枚指印,並未見有公司大小章及代表人楊志雄之記載。
且異議人欄所載之「性別:男,生日:620524,職業:駕駛,住宜蘭縣五結鄉○○路○段440號」等資料,均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駕駛人沈文鐃之個人資料相符,而該聲明異議狀內容,復載明「依據超載違規單DB0000000號本人重申…」等語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件應係駕駛人沈文鐃代受處分人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聲明異議,要難認係由受處分人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之代表人楊志雄合法代理該公司提出異議。
依此觀之,本件聲明異議狀既未由其代表人楊志雄合法代理,狀末亦無其代表人親自署名或蓋章,則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受處分人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亦表示不予補正上述欠缺之程式,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稽,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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