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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RC2-977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33巷口處,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單位並未說明違規相關事實,造成異議人損失,應予賠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有違規舉發照片6幀(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
依前開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機車於上揭地點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仍繼續騎駛穿越路口,是本件異議人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駕車穿越路口之事實,本件異議人所辯要無足採。
再異議人前向宜蘭監理站所提交通違規陳述單所載,所稱其於該巷口依箭頭指示燈左轉,但依異議人所提照片所示,該違規日期為98年1月26日,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不同。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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