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1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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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9T-8737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台9線南下119.9公里與東澳路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確有駕駛車牌號碼9T-8737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台9線南下119.9公里與東澳路口,但車輛通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仍是綠燈。

警察採證照片其中第1張照片顯示紅燈當時車輛前輪已過第2條斑馬線、第2張照片顯示紅燈當時車輛後輪更過第2條斑馬線,號誌變黃燈時車輛已經在路口中間,因不可能將車子停在路口,且路口紅綠燈號誌,從綠燈轉為紅燈才2.5秒,警員當時並非第一時間看到,而是在綠燈轉紅燈後約20至30秒才站在遠處天橋下抓人,伊當時真的沒有闖紅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

然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形黃燈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均有明文。

而上開「闖紅燈」之行為,應認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車輛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足當之。

倘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與闖紅燈之行為有別,不得援引闖紅燈之規定加以處罰。

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之舉發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7年12月1日警澳交字第0975103612號函及採證照片2幀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舉發警員即證人郭春一於本院調查時先證稱:「我當時在該處執勤,是在台9線南下119.9公里東澳路口,在燈號由黃轉紅時異議人的車輛沒有停下來而闖紅燈」等語、並於法官問:異議人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之燈號為何?證人郭春一續證稱:「黃燈,但是車輛一過停止線到斑馬線時燈號已經是紅燈。」

等語明確,是證人郭春一既親見異議人駕車通過台9線南下119.9公里與東澳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為黃燈,則依前述說明,異議人並無於號誌為紅燈時駛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之行為甚為明確,則異議人上開於號誌為黃燈時駛越停止線之行為,自非屬闖紅燈至明;

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是根據蒐證資料以及另一位林巡佐的陳述來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但證人甲○○亦自承採證影片啟動時車輛已過停止線,所以車輛未過停止線前畫面沒有錄到等語。

從而,證人甲○○除未親眼目擊異議人闖紅燈之過程,且採證錄影與擷取之照片,均是異議人車輛已通過停止線後之畫面,至於異議人通過停止線剎那間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並無證據足以佐證。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於台9線南下119.9公里與東澳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顯有違誤。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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