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14,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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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9月11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5-095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九線北上179.6公里處「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25以上未滿40」違規。

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以:㈠舉發時間時值辛樂克強颱即將登陸之際,蘇花公路沿途強風夾雜間雨,其情況與警方採證照片中警車有陰影不同;

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文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即為現場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件,未有進一步說明;

㈢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後,依規定均附有該儀件之擴充不確定度,本案採證使用之活動式雷達測速儀是否有於使用前進行內部校正,以確保該儀件之靈敏度及準確性係為正常狀態?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 ㈠ 異議人於97年9月11日15時1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台九線北上179.6公里處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該處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可稽。

又本件舉發員警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7年12月4日新警交字第0970013079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可堪認定。

㈡ 異議人固辯稱:採證違規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未必為舉發單位函附具合格證書之雷射測速儀,且應於使用前進行內部校正,以確保該儀件之靈敏度及準確性云云。

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即為舉發單位前開函附具合格證書之雷射測速儀等情,乃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徐孝民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而觀諸前開舉發單位函附之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證號為J0GA00 00000A、檢定標的器號為主機07FPP0322號,乃與卷附採證照片所載證號:J0GA0000000A、主機:0322之內容相符,自足資認定。

又依證人徐孝民所證述:上開雷射測速儀雖非每次測速前均作內部校正,但定期每年檢定1次,伊也受過使用該雷射測速儀之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足見本件採證使用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員警操作該雷射測速儀之正確度,當無可置疑,異議人前揭所辯,均嫌無據。

㈢ 異議人雖另以舉發違規之日,蘇花公路沿途強風夾雜間雨,與本件舉發之採證照片所示狀況不符等情資為辯解,惟查97年9月11日當天氣候良好等情,乃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徐孝民結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採證照片所示天候狀況相符,可堪認定。

異議人執此作為異議理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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