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18,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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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禾承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文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禾承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Y-59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王文炳駕駛,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行經台九線107.8公里北上車道過磅時,因裝載貨物總重38.7公噸,超過核定重量35公噸,核超載3.7公噸,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取締係使用活動地磅,該類地磅誤差甚大;

又異議人當日行經東澳時,有下大雨,所以該超重係因雨水所致;

另異議人到達目的地之砂石廠時,即過磅交貨,於過磅時亦無超重情形,足徵員警於舉發異議人違規前,未將異議人車輛送至公正地磅量測,實屬不當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FY-59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台九線107.8公里北上車道,經以活動地磅過磅時,總重38.7公噸,為警舉發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地磅單2紙在卷可稽,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蘇澳分局97年11月7日警澳交字第0975103333號函及照片2張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舉發時,員警係以活動地秤磅量,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薩天福於本院訊問時結證陳述秤重情形明確。

而該地秤係於97年5月1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98年5月31日,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該地磅秤量之正確性應可堪認定。

(三)另按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度衡器施檢規範規定,地磅本身具有法定正負公差,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乃屬正常現象;

且貨車超載之取締,以超過核定總重10%以上方加以告發,係考量量測儀器之正負公差,及為考量殊狀況(如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因素,旨在避免爭議。

是本件曳引車核定之總載重量既為35公噸,縱依異議人所述行經東澳時下大雨,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於台九線107.8公里北上車道磅量測時達38.7公噸,即已超過核定總重之10%(35公噸+3.5公噸=38.5公克)。

異議人辯稱因天雨以致超重,亦不可採。

(四)再查,異議人雖舉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過磅出貨單為證,欲證明其曳引車未有超載等情。

然查舉發員警之舉發時間係9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而本件曳引車進入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時間係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2分,有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過磅出貨單2紙在卷可參,期間歷時將近1小時,該出貨單所示是否確係舉發時之重量,容有疑義。

況異議人未能提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地磅之合格證明,該秤量是否正確,亦有疑問。

(五)末查,「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5款固曾規定:「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

但據內政部警政署96年10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60138314號函關於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5款停止適用之說明稱:「三、本署頒布『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5款規定:『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

,因該規定訂定時,活動地磅尚未有國家檢測標準,為求執法嚴謹及慎重,故請貴單位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式地磅施以複檢。」

、「四、目前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超載勤務,皆已攜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執行勤務,該地磅業經國家檢驗標準檢測通過,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量測出之數據合乎國家標準規定,如有發現車輛超載情事,可依此數據予以舉發,無需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為免實務上執法造成爭議,爰有關旨揭規定停止適用。」

是本件以活動地磅秤重,並無違誤。

況本件經證人薩天福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述:「當天十點到十二點我跟約僱人員,在台九線107.8公里處執行活動地磅勤務,本來是有固定地磅,但因為道路施工,我們使用活動地磅」等語,足見本件舉發員警以活動式地磅測量異議人車輛,其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4,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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