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2,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1B0077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J-992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52.1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1B007769號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8月8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CJ-9926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約52公里處左右,原準備轉入國道2號交流道,但突然發現車溫過高警示燈號示警,當時又正值交通壅塞龜速塞車,為避免伊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蒙受危險,不得已才行駛至路肩欲進入避車道緊急避難,惟遭員警隨即攔阻,伊配合停車後立即告知員警上開緊急情狀,豈料員警根本不顧伊所稱車溫過高之事實,對於可能危及公眾生命財產之危險情形視若無睹,為免訟累,乃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J-9926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南下52.1公里處有使用路肩之事實,惟否認係違規使用路肩,並辯稱:伊當時是行駛國道1號想要接國道機場支線,當時塞車,伊慢慢開,等塞車的過程中伊發現水溫警示器在提示伊,考量塞車會很久,伊先把車子駛離該路段,該路段距離支線道很近、有避車彎,且經常性開放路肩,伊車子老舊,當伊駛出時,警察將伊攔下,伊有向警察說明當時緊急狀況,但警察連看都不看,直接開單云云。

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舉發員警徐慶年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是2人1組執行路肩取締勤務,巡邏車停在國道1號南下52.1公里處避車彎,伊回頭看路肩的狀態,有1台時速約60公里的車開過來,小隊長持指揮棒,伊鳴警笛將該車攔在避車彎,伊有告知異議人當時並非路肩開放時段,之後伊在車後警戒,沒有聽到異議人與小隊長說什麼,但小隊長開單時,異議人跟小隊長說開單快一點,他要去桃園地院開庭,開完單以後,異議人加速將車開離避車彎,並沒有停在避車彎,當時該路段沒有走走停停,車速還好,異議人並非從車陣中行駛出來,該路肩是直線路段,伊從1公里前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

如果水溫升高、車輛有異狀,應該立即停在路肩等待救援,後方要放置三角故障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98年2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徐慶年所提舉發地點路段通行告示牌照片1幀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2頁)。

而按高速公路路肩係作為車輛緊急事故時,供車輛駛入以排除故障,藉以避免造成其他行駛中車輛之危險,本件異議人雖以車輛車溫過高為其異議理由,但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舉發當時異議人車輛由遠處而駛近舉發地點,車輛並無明顯異狀或緊急危難之狀態,於舉發後亦能正常駛離,顯見異議人車輛仍為正常行駛之狀態。

如異議人車輛確有無法正常行駛緊急狀態,自應停於路肩處俟緊急狀態解除後再行駛。

是本件異議人所辯因車溫過高、又處於交通壅塞塞車情形,係為避免緊急危難才行駛於路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