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2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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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AU-998號輕型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60巷7號前,為警查獲酒後駕駛機車,經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作受傷老闆卻不賠償醫藥費,當天心情不好去前女友住處即宜蘭市○○○路60巷7號,發現有不明人士在該處,疑有不良企圖,伊乃與對方扭打,後來對方逃跑,屋主出來看見伊正要離去而記下伊的機車號碼報案,伊才發現屋主已非伊的前女友,後來警察到場問發生什麼事,伊向警察說事情經過,並要告不明人士傷害,警察說要做筆錄而載伊到宜蘭分局,後來其他交通警察要伊先做酒測,伊是見義勇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卻落得如此下場,伊不服乃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坦承當天晚上曾有飲酒,惟否認飲酒後有駕車行為,並辯稱:當天伊去找前女友的半路上,在自強新路的便利商店買蔘茸酒,再走路到伊前女友家,伊喝完酒之後並沒有騎車,伊是在土地公廟喝酒云云。

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乙○○○○於本院結證稱:當天伊與另1位警員吳基宏接獲110通報,說自強新路60巷7號有民眾糾紛,當時伊與吳警員到場,伊到場時異議人並不在現場,屋主黃清琳表示住家前有5、6雙鞋子遭不明人士拿走,後來異議人騎乘RAU-998號機車折返,異議人袋子裡面裝5、6雙鞋子,經屋主確認是他的鞋子沒錯,異議人認為是他老婆陳麗貞住在該戶,有不明人士在外徘徊,他與不明人士發生爭執,在伊與異議人講話中,伊聞到異議人身上有濃濃的酒精味,所以伊載異議人回警局做酒測,酒測值為0.35,超過標準值0.25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98年2月19日訊問筆錄)。

是異議人所述異議事由顯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以異議人當日騎乘機車返回,而經警帶回警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並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無訛。

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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