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22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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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7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4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PH-16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啟智街口,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猶騎乘其所有上開車輛闖越紅燈直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於98年5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漏載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沒有闖紅燈,我是從大安路左轉過去,當時八德街是綠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PPH-160號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闖紅燈行駛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執行勤務,我從啟智街往山佳方向前進,異議人從啟智街往文化街的方向前進,當時啟智街的燈號是紅燈,我看到異議人從啟智街闖紅燈,他是紅燈直行,我看到異議人時他是在啟智街上,不是左轉,因為我和異議人是對向的,所以看得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48頁筆錄),並有證人甲○○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以證人甲○○當時所在位置觀之,其係在受處分人之對向車道上,對於該路口紅綠燈號誌轉換之情形及受處分人究竟是否為直行等情形,自均可清楚見聞無誤,且以證人甲○○為當場值勤之員警,已結證說明本件查獲之經過,衡之證人甲○○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嫌隙,當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甲○○所證,自堪採信為真實,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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