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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私立愛兒村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受處分人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必以其交通違規行為業經第8條之主管機關依法為裁決者為限。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私立愛兒村文理短期補習班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於97年12月12日具狀經移送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本件違規事由尚未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裁決,此有該站98年2月26日北監宜四字第0986001346號函1份在卷可參。
故異議人於移送機關尚未裁決前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顯與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且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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