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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私立愛兒村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1AB1453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為之,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宜監字第裁43-1AB145344號裁決書,業於97年11月17日寄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宜蘭縣宜蘭市○○路35號營業地址,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江慧珍簽收,而為送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該裁決書既於97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於97年11月18日起20日內即97年12月7日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97年12月7日為星期日,是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97年12月8日代之,故本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7年12月8日。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臺抗第236號判例參照)。
是聲明異議,自應以書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之日。
本件異議人固於97年12月8日聲明異議,惟於97年12月12日始送達原處分機關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及其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在卷可查,依前述說明,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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