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341,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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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號818-CMN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699號處因「闖紅燈(南向北)」,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神智清醒,騎經宜蘭市○○路○段699巷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當時速度未超過該路段限速容許值,異議人在尚未超越白色停止線時,見路口號誌燈還是綠燈,但因該路段向左彎曲,經過左彎曲路段即看見已是黃燈,異議人根本不及反應停下,趁號誌燈還未轉紅之際,趕緊穿越該路口,詎員警躲藏於距離紅綠燈號誌約100公尺處店家招牌後方,以手持未知廠牌V8站立拍攝,在攔停異議人後,告知異議人已闖紅燈並開單舉發,然員警是在距離舉發地點後相距超過100公尺之處攔停舉發,實難排除其誤判違規事實之可能。

又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60KM,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黃燈時間應為4秒,但經異議人現場測量結果,黃燈秒數僅約3秒多,依該路段速限60KM速度前進,若於綠燈末段後看到黃燈而減速,反應時間已過短,且黃燈秒數顯與法規不符。

再者,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實所提出之照片證據,並無法確切判斷停止線之位置,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號818-CMN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699號處,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舉發照片照片4幀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惟查,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因照相距離過遠,僅可見紅燈號誌及異議人之車輛,未能查知異議人是否在紅燈時通過停止線。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為黃燈,異議人機車由轉彎之路口出現後,仍為黃燈,約1秒轉為紅燈,異議人機車通過該轉彎路口繼續往前行駛遭警攔下。

由錄影光碟畫面無法看到該號誌前之停止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查。

參以,本件負責採證之警員胡建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伊取締時所站立之位置,無法看見停止線等語,足見警員胡建輝不能確知異議人通過該號誌前之停止線時,燈號究為黃燈或紅燈。

又證人即本件負責開立舉發單之警員張家瑋雖稱:伊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得到停止線,伊看見異議人之車輛經過時,已經是紅燈了云云。

惟證人張家瑋亦證稱伊所站立之位置與證人胡建輝之位置相同,則其此部分證言與證人胡建輝係稱無法看到停止線不相符合。

又證人張家瑋其後補稱,因常常在那個路口攔,所以大概知道停止線的位置等語。

顯見其僅係推論路口停止線之位置所在,並未確實眼見異議人機車在紅燈時駛越停止線。

況查異議人之機車駛出警員所攝影之該路口時,尚為黃燈,迅速轉為紅燈,有上開錄影光碟可查。

本院認舉發員警由相當距離之外,於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未能確實見到異議人駛越停止線,則渠等所為異議人闖紅燈之判斷,不無誤判之可能。

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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