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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HB1001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係黃德彰之事實,乃有原處分機關宜監字第裁43-ZHB100154號號裁決書1紙在卷足憑,足資認定。
卷附異議狀內「異議人」欄固一併記載「黃德彰、甲○○」,惟本件受處分人黃德彰於本院調查時表明並未提出本件異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係伊個人提出異議明確(見本院第30至31頁),是本件提出異議者為異議人甲○○,洵屬明確。
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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